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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城区洗车场管理办法(暂行)》决策草案

志丹县城区洗车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场所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规划区开办(包括单位或居民自建非经营性)洗车场从事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洗车场,是指在县城规划区内从事为机动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洗车场、站、点。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辆,是指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县城规划区内洗车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洗车场环境卫生、污水排放、污泥垃圾处理、场地建设维护、门头牌匾设置等经营场所的监管;负责对洗车场污水直排,擅自连接、移动、穿凿、更改、损坏污水(排水)管线,以及堆放杂物、乱栓乱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洗车场无照经营、超出审批经营范围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查处。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 号)《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陕工商发〔201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注册登记、管理或取缔。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志丹分局负责查处违法清洗装贮过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以及水污染事故的处置工作。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对违反土地、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用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行为进行监管,并行使行政强制权。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内洗车场经营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

洗车场经营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若核查阶段需要相关监管部门及所在镇办(中心)配合的,监管部门及所在镇办(中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配合核查,并作出核查意见报送审批部门。一经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信息推送相关监管部门及所在镇办(中心)。

第九条  县公安局负责对拖延、围堵、滞留、辱骂、殴打等方式拒绝、阻挠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理。

第十条  保安街道办、社区服务中心负责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洗车场的行为及时劝阻、报告,并积极配合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等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县交警队负责洗车场车辆占用道路(人行道、巷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停放、擦洗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电力、供水、网络通讯等单位不得为违法从事洗车经营活动的行为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已经提供公共服务的要依法停止。

 

第三章  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洗车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不得设置在交通要道口及转弯处,防止因车辆出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冲洗设备齐全,建有污泥收集池、垃圾收集池、物品晾晒等设施,按要求将污泥垃圾运送至有资质的垃圾、污水处理厂进行规范化处理,并建立污泥垃圾处理台账;

(三)新建洗车场应当具备100平方米以上的车辆冲洗、擦车场地;

(四)具备约2M×1M×1M(长×宽×深)以上的三级沉淀池,放置吸油棉。洗车污水必须依次经一级、二级、三级沉淀池沉淀后的清水方可排入排污管网;

(五)三级沉淀池连通排水口距池底净深不得小于0.9米;

(六)洗车场地硬化,洗车污水不得外流,车辆出入不得将泥沙、污水等带入街道和公路沿线;

(七)相关审批手续齐全,严格按照批准规定范围经营。

第十四条  清洗装贮运输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清洗场所,除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排污许可证,且污水排放和经营符合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  门头牌匾、标志一场一牌一标识,凡出现破损、残缺、色彩锈蚀、不洁等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必须及时维修、刷新、更换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室内室外洗车场必须保持地面、墙壁、房屋、围墙、洗车台等处干净整洁完好,无乱丢乱堆乱吊挂杂物和污泥垃圾。

第十七条  洗车场应当清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动车,不得清洗装贮过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八条  洗车场洗车污水必须接入市政污水管网,连接市政污水管网时必须经县城管局现场指定接入口,按标准要求接入。不得利用渗井、渗坑、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提倡洗车场所节约用水,使用节水、污水净化设施设备,鼓励洗车污水再生利用。

第二十条  洗车场应在场内显要位置标明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洗车场洗车工具及其它设施设备摆放整齐有序,坚持诚信、文明、规范经营。

第二十二条  洗车场所经营活动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提交洗车场地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权属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租赁他人场所申请登记的,除提交洗车场地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权属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租赁协议或其它出租使用证明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区域)所不得从事洗车经营活动,不予登记注册:

(一)违法用地;

(二)违法建筑;

(三)危险建筑;

(四)未取得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合法权属的;

(五)被依法征收区域或即将实施拆除的建筑;

(六)其它不具备从事洗车经营活动条件的场所;

(七)按照有关规定不得作为洗车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洗车经营场所变更或扩大洗车场地、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注册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洗车场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建设三级沉淀池,不清理污泥,造成污水直排,导致排水、污水管网等堵塞的,或从事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垃圾杂物,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按照《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利用沿街墙体、树木、绿篱、电线杆和公共场所等晾晒、吊挂杂物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占用土地建设洗车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临时建筑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  擅自改动、穿凿排水、排污管线以及其它设施的,按照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洗车场地面、墙壁、房屋、围墙、洗车台等破损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经营或暂扣车辆清洗工具,整改到位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十二条  洗车场所无照经营、超出审批经营或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照《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规范管理或取缔,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超审批范围经营,违法清洗装贮过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或出现污浊、破损、不及时清洗、更换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为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洗车场地、建筑物等条件的,按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按照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59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以拖延、围堵、滞留等方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抢夺、损坏扣押物品、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关审批,现场核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不具备条件的洗车场所办理登记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洗车经营条件和审批条件的洗车场给予注册登记的;

(二)现场核查不实,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核实意见的;

(三)对提交虚假材料登记注册不及时撤销的。

第四十条  洗车经营活动监管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相关监管部门发现洗车场所违法违规经营不及时查处或不移送其它监管部门的;

(二)发现洗车场无证无照经营不及时查处或取缔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年  月  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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