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其他贫困群众看病就医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根据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关于实施医疗救助的意见》、《延安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暂行办法》和《延安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贫困人口大病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医疗救助水平要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的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
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的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发动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五)加强配合,共同推进的原则。要加强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和城镇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条 城乡贫困人口大病救助由县乡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一)县民政局负责城乡贫困人口大病救助制度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街道办)负责本辖区申请救助对象的审核工作。
(三)县财政局负责做好大病救助基金的筹集,将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运转。
(四)县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合作医疗与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衔接工作。
(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城乡贫困人口大病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六)县监察局、县审计局负责加强对大病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病种
第四条 城乡贫困人口大病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一)救助对象必须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
(二)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治疗的,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负担费用依然过高的。
(三)经县人民政府认定的需要给予大病救助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
第五条 大病救助病种,按照农村合疗或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病种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六条 凡我县范围内属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均是城乡贫困人口大病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大病救助原则上由县级以上医院承担。
第八条 定点医院负责为本院无力诊治需住院的对象推荐其他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九条 城乡贫困人口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采取事前救助,主要是资助城乡特困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乡新型合作医疗所需费用。
(二)大病医疗救助。主要是资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行及时审定、及时救助的事前或事后救助。救助对象实行医疗救助费用总额控制,对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按比例予以救助。对不符合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负担。
第十条 城乡贫困人口大病救助标准按个人应承担的实际医药费用(扣除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的费用、本人单位为其补助和报销的费用、参加城乡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社会捐赠等其他补助费用)的一定比例救助。
对参加城乡新型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机构的救助对象,患有规定的大病、重病并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一次性个人实际负担医药费用在5000—10000元的按15%救助;10001—30000元的按20%救助;30001—50000元的按25%救助;50001—70000元的按30%救助;70001以上的,救助25000元。
(二)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三)农村五保户,因患病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所负担的医疗费用实行全额救助。
(四)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非典、艾滋病、甲型H1N1流感等特殊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卫生部门规定渠道解决。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有规定的大病、重病经定点医院同意在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均按以上标准救助。非定点医疗机构指定,到本县以外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费用以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疗用药目录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救助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大病救助实行年度按季审批制,统计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治疗的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或其他困难群众经本人申请,并填写《志丹县城乡贫困人口大病救助申请审批表》,有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民政工作站、乡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一)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对象,户主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或户口本及复印件;
2、《低保证》、《五保户证》及复印件;
3、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后,剩余部分证明材料。
(二)救助金的支付,救救助金额经县民政局审批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救助对象所在乡镇民政工作站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县上成立由民政、财政、卫生、人劳、审计等部门组成的贫困人口大病救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局,统一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乡贫困人口大病救助以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以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救助,按照省市筹资要求:城市大病救助覆盖全县城市低保对象,人均筹资137元,农村大病救助覆盖全县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部分重点优抚对象人均筹资129元。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金;
(二)县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和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城乡贫困人口大病救助资金的管理
(一)救助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县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初将大病医疗救助情况向县财政部门报送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城乡大病救助资金账户。
(三)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末将大病救助情况上报市民政局审查。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城乡贫困人口救助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各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服务计划机构、医务人员和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缴救助款,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处理,属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低保对象的取消其家庭低保资格。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定期对城乡大病救助资金实行监督检查,对占用挪用大病救助资金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定期对享受城乡贫困人口大病救助资金和救助金额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两年,执行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2008年11月25日由县民政局、县卫生局、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志丹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志民发〔2008〕82号)文件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