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社区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志丹县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志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29日
志丹县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设施管理,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包括:
(一)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天然气气化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
(二)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门站、调压站(柜、箱)、计量站、阀井(室)、凝水井(缸)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五)管堤、管桥、管基、管卡、管支架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六)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标志和专用标志。
第四条 志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是本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社区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经发、公安、应急管理、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督、水务、气象管理等部门协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燃气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其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单位或者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负责其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运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修电话,配备相应的抢修人员和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燃气经营单位应制定燃气设施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事故分级、组织结构、职责分工、应急措施、责任追究等内容。应急处置预案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严格按照国家燃气设施工程相关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
(四)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在日常维护管理中,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五)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要求,做好燃气设施标志设置工作。在燃气生产厂区、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均应统一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六)组织抢险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燃气安全事故。发生燃气管道破裂、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应立即停止相关范围内的供气,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并同时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
(一)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的规定。
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等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
(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规定。
1.对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实施一般建设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规定:
(1)埋地低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4)庭院架空管道安全保护范围为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的区域;
(5)阀室(井)、凝水井(缸)、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的区域。
2.对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从事打桩、新建建(构)筑物、深基坑(深度≥1.5米)开挖、爆破等易造成路面明显沉降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规定:
(1)埋地低压、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10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对穿、跨越河(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规定: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燃气经营单位与河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在确保燃气设施安全的前提下,除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告知。
第九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堆放物品、垃圾,行驶超载车辆;
(七)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悬挂电线、电缆、杂物等;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挖掘、打桩、顶进、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保护协议书》,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要求;
(二)施工组织设计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三)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单位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委托第三方进行安全评估或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九条所述作业事项的,应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施工对正常供气的影响程度等;
(二)工程项目设计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经燃气经营单位签章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安全保护协议书》。
第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不在规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有可能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也应及时与燃气经营单位联系,并补办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监护手续。
第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除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在施工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在醒目位置张贴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决定书;
(二)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和监护,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燃气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不受损坏;
(四)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五)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燃气经营单位对所涉及到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测,并向施工单位开具检测报告;道路施工完毕,应在道路通行3日前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由燃气经营单位对工程区域内的燃气管线再次进行检测,确认燃气管线是否存在外力破坏造成损坏、漏气情况;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配合抢修。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对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饮食服务业及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严禁在室内乱拉管线,不得盘绕、挤、压、踩踏燃气管道,厨房必须为非易燃材料建筑,通风应良好,燃气灶不得与其他火源同室使用。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配备适量的灭火器材。
第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拒绝燃气公司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九)盗用燃气。
第十九条 发生燃气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应急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确保燃气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25年7月31日废止,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