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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志丹县依法行政工作制度》的通知

来源:志丹县人民政府网站 发布时间:2020-10-13 10:57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社区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市驻志各企事业单位:

《志丹县依法行政工作制度》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志丹县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3日




志丹县依法行政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建设新时代法治政府,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文件规定,结合志丹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行政机关,包括中省市驻志行政部门单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社区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及县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各行政机关)。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根据本制度,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长任组长,主管县长任副组长,各行政机关行政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志丹县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司法局,负责制定依法行政的总体方案;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监督考评依法行政各项工作;研究、决定依法行政工作有关的重大事项;开展依法行政工作的调查研究等日常工作;负责依法行政工作制度贯彻落实工作。县纪委监委、财政、人社、审计、编制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章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县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的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按照本制度要求,组织开展好各类学法活动。

第七条 领导干部学法内容主要有:

(一)宪法和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

(三)工作实践中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八条 领导干部学法还可采取轮训、讲座、研讨、自学、调研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县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原则每月学习一次,每次学习15分钟以上;县级领导班子每年举办1—2次专题法治讲座。

第十条 县级领导干部应不定期对分管部门领导干部学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县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固定列席县政府常务会议及

其他重要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县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固定列席县政府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和其他县政府专题会议。

第十二条 会前2—3日,会议议题应送县司法局审查,会上县司法局要对会议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四章 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是指由各级行政机关主持,有关利害关系人参与,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行政决策问题进行论证、辩明的程序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决策听证的范围:

(一)决策事项涉及人员较多、影响面比较宽的,必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用事业收费、水电气暖收费、药品价格调整、重大行政处罚等。

(二)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或与人民群众已经享有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行政决策部门说明决策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陈述意见并总结;

(五)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七条 行政决策部门应当将听证会提出的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是指对决策权限是否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县各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须交由县司法局或者由县司法局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条 行政决策拟定部门提请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材料,包括决策事项基本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决策草案及可行性说明、决策事项法律意见书等。

第二十一条 县司法局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材料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开展调研或征求专家及相关部门意见。审查完毕后,出具合法性审查结论并回执决策拟定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对县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结论进行研究,审查结论建议修改决策方案的,作出相应修改后再次提请审查;审查结论指出决策程序违法的,修正相应程序后再次提请审查;审查结论认为决策事项违法的,决策拟定部门应当对决策方案予以废弃。

第二十三条 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将通过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县政府审议。


第六章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确定后,通过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等形式集体讨论进行审议决定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在提交拟讨论的决策事项时,将决策事项相关材料及前期公开征求的意见、合法性审查结论等材料一并提交,供县政府集体讨论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一般应当以县政府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制度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负责决策评价的机关对决策造成的正负面影响、决策实施的成本与效益、决策与社会实际的符合程度等作出评价和估量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政决策评估主体是重大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的制定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重大活动的举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评估主体)。评估主体对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决策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三十条 评估报告要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说明并提出建议。


第八章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行为,以及依法应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对应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行为,以及对依法应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第九章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三十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各行政机关要在固定场所或网络平台公开执法信息,方便公众查阅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主要包括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等,分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予以公示。

事前公开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

事中公开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事后公开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是指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采取纸质、电子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决定当场或者在5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询问证人的,应当制作证人证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文书,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附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制作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记录。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四十四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核实签收人身份后记录在送达回证上,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条件许可情况下,在受送达人签收时,可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

第四十六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四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清单上应当写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章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先由本机关内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事前审查的制度。

第五十条 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包括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第五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

(五)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容易引起行政争议或有重大社会影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十二条 重大行政许可的种类:

(一)拟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十三条 重大行政强制的种类:

(一)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价值较大的;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决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涉及适用裁量标准的决定,严格依照裁量标准,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九)其他依法处理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机关请示或咨询。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章 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行本制度。行政执法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六十条 简易程序。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特定违法行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在作出决定时必须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决定书与罚没票据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一般程序。立案登记。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在接到上级机关交办、群众举报或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对照法律、法规经初步审查需要依法追究其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登记,并填写《立案登记表》。

第六十二条 调查处理。立案登记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派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及时深入违法现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制作好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

第六十三条 审批。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写出案件处理意见,报送所属执法机关法制主管领导审查,再由执法机关主要领导审批。需要向上级机关报批的,要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按规定连同案卷一并上报审批。

第六十四条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违规情节轻微的,行政执法机关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二)对违法违规情节较严重或下达《整改通知书》7日后,当事人逾期不改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五条 告知。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六条 送达。《整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或送达当事人时,送达人与被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六十七条 决定的执行:

(一)当事人应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向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资料;

(二)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服从处罚的,应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业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一般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四)立案登记的案件,在处理结束时,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填写《结案审批表》,并存档备案。

第十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六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本县范围内各行政执法主体中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工作人员。

第六十九条 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培训、取得、暂停、取消等管理活动。

第七十条 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司法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国务院部委或陕西省人民政府核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及条件: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拥护党的各项政策,作风正派,爱岗敬业;

(二)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备本岗位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的各项技能,能够独立开展工作;

(三)自觉遵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尊重事实,严格程序,恪尽职守,廉洁奉公。

第七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

(一)对新录用的人员应进行岗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在岗人员每年应进行一定时间的岗位培训、考核,实行竞争上岗,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待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还证件,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一)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的;

(二)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执法行为不规范、不文明,群众反映强烈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是指县政府对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七十六条 县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深入行政执法一线,实行行政执法跟踪检查;

(二)调阅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

(三)会同或组织有关部门对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联合检查或专项检查;

(四)组织召开县政府聘请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或者采取发放问卷调查、走访等方法;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核。

第七十七条 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执法不当或不作为的,责令主管部门依法纠正。未能及时纠正的,报县政府批准后,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执法人员资格上岗执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领导的责任;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单位下发《执法建议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执法建议书》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并将改进情况上报县政府,对逾期不报改进措施或改进情况的,县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

(四)对拒绝、阻挠、妨碍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县政府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渎职、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县政府负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依法追究其责任的一项监督制度。

第八十条 县司法局具体负责全县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好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八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追究:

(一)超过法律权限的;

(二)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行政不作为或违法实施审批给申请人或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七)有其他应当受到追究的情况的。

第八十三条 依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对相关执法机关和责任人作出下列处理:

(一)属于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立即予以纠正。依法撤销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错案,除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予以纠正外,在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中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可以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导致行政赔偿的,由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或者受委托执法组织进行赔偿费用的追偿。


第十六章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八十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如下处罚:

(一)对公民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20000元以上;

(三)吊销各类许可证、执照;

(四)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六条 县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领导。县司法局是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的实施机构,代表县政府做好备案审查工作。

第八十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县司法局备案。

第八十八条 县司法局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可以向报送备案的执法机关调取行政处罚文书档案,有权要求其提供有关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被处罚人进行调查,但调查仅限于与本案有关的单位或个人。

第八十九条 县司法局在备案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建议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一)拒不执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建议书》的;

(二)拒不报送备案或者迟延报送备案的;

(三)拒绝、阻挠备案审查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对备案审查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的,由县司法局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同意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可以直接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受委托的执法组织要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县司法局备案。

第九十二条本制度自2020年10月13日起施行,2025年10月13日废止,有效期为5年。2009年7月7日印发的《志丹县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志政发〔2009〕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