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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志丹县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来源:志丹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3-01 08:43

原文解读:志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志丹县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保安街道办、社区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中省市驻志有关单位:

《志丹县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志丹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8日

 

志丹县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志丹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外,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泔水)等垃圾。

第四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餐厨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餐厨垃圾处理费。

城市餐厨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一收运、集中处理、设施共享、运距合理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第六条  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城管局是县城区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管理,以及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关闭、闲置、拆除等核准工作,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县经发局负责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收费标准。

第十条  县财政局根据城管局提交的餐厨垃圾处置所需政府补助部分绩效评价报告,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审核拨付资金。参与对餐厨垃圾处置政府补助的定期成本监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食品安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管餐饮单位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并达标排放,以及餐饮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及餐饮服务(含集体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及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志丹分局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技术标准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畜牧局)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用于饲喂畜禽的违法行为。加强对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废弃物或废弃油脂的监督管理及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卫健局负责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县公安局负责配合各相关部门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非法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制造食品、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其他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履行餐厨垃圾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县餐饮服务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技术和方法。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单位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取得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信息推送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协议。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将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清单报送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单位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单位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处置厂(场)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单位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六)具有成熟可靠的餐厨垃圾处理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具有符合现行环保技术要求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垃圾单独收集、存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至规定的城市餐厨垃圾处理场所;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并达标排放;

(四)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垃圾交收运单位进行处理。

(五)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台账,每日登记实际产生、交付的种类、数量等,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集中收集点收运一次,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它垃圾分开收集运输,收运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记录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确认;

(三)配备专用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将餐厨垃圾运输至餐厨垃圾处置厂(场)进行处理,其种类和数量记录应当由处理厂确认;

(六)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每日登记实际产生、交付的种类、数量等,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等,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餐厨垃圾处置厂(场)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八)餐厨垃圾处理应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产生的油脂应转运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九)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县餐厨垃圾主管部门;

(十)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从事饲养畜禽、水产品养殖;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和河道、沟渠、绿化带等;

(三)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加工食品;

(四)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它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县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实地抽查、现场核定和考核等方式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的违法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信息。

第三十条  县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城区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及教育、生态环境、融媒体等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鼓励新闻媒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公益性宣传,增强市民维护环境卫生的良好意识。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四)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妨碍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第5款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单位)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第6款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运输餐厨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第7款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餐厨垃圾的,按照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造成严重后果,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0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按照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3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按照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按照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义务的,按照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城市餐厨垃圾非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有关行政许可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十二条   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县城管局组织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24年12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