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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志丹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志丹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3-23 08:40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社区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志丹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2023年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志丹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3日

志丹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收益,做好向人大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县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和各镇办(中心)(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由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明确资产管理责任,保障资产安全、完整;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财政局是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中、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拟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批和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县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受政府委托向县人大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有中心)具体承办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事务服务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核和监督,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六)接受县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维护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含政府储备物资、公共基础设施、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受托代理资产及其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修保管等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卡管理、资产月报、资产年报、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入账(在建工程按暂估计登记入账),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报批工作;

(五)负责用于经营性资产的使用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合理有效使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管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按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允许重新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国有中心审定后,报县财政局审批。审批确定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具体程序为:

(一)本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建设、维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主管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计划,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配置标准审核后,报国有中心审定;

(三)县国有中心对照该单位资产存量和配置标准,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提出配置意见,并报县财政局审批;

(四)县财政局根据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五)经县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的,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在单位经费列支。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的专门项目经费,在下达项目经费前,应将所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县财政局批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和年中追加预算购置资产的,按第十三条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报国有中心备案并进行账务处理,及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也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主管部门应督促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及时备案、入账及上报统计工作。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建立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及时统计报送,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定期与国有中心对账,做到账、卡、物相符,并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县财政局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使用。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出售、出让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有形市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后,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报财政部门。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批。

(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低于评估价90%的,需报县财政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的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批量价值(原值)在500万元以下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中心审批,金额超过500万元(含200万元)须经县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行政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交由国有中心统一进行集中处置。

第三十条 撤销、分立、合并、改制等需划转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在组织资产清理时提出资产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中心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需要或闲置资产对外捐赠的,由主管部门、国有中心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配置的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资产收益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主要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使用:

(一)当年国家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和当年上级补助形成的资产;

(二)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资产;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准转作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召开职代会征求意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申报审批表》及有关材料,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二)主管部门意见。主管部门对单位提出的申报事项进行初审,报国有中心审核;

(三)国有中心审核。国有中心根据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后报县财政局批复。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应充分利用本单位资源优势,积极“盘活”闲置资产。对承担中介服务、生产经营职能以及其他可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的事业单位,鼓励其通过改制转作企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批准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应对其实施监管,并加强风险控制。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参照《延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实行办法》(延政办发[2020]13号)执行,县财政局负责综合管理,县国有中心承办日常事务。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县财政局或县财政局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县财政局或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凭证,是单位办理法人年检、单位改制、资产运营与处置等事项的必备材料。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对外投资等使用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一)占有产权登记。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二)变更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注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除、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四)县财政局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情况、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应当向主管部门、县财政局申请调解和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报县政府裁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二)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单位领导升降、离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县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公正执业,对提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单位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变更的;

(七)县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县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财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定和完善制度等。

第九章 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财政局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情况,是主管部门、县财政局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上级财政部门和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六条 县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出现下列行为的,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写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对所占用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管理措施的;

(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以权谋私的;

(七)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县财政局、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2028年3月31日废止。